吉林省行政應訴辦法
第一條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第四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行政应诉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條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條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
第七條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监督。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應訴事項,簽收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應訴法律文書,提出具體承辦行政應訴的機關或者機構建議,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九條 被诉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爲被訴行政機關的,由原行政行爲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二)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爲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三)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由其所屬的人民政府負責行政應訴,實行垂直領導的,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四)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以該行政機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爲,由委托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第十條 被訴行政行爲經過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行政應訴職責:
(一)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維持或者部分維持原行政行爲的,原行政行爲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共同負責行政應訴;
(二)行政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行政複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代爲承擔行政應訴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原行政行爲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共同出庭應訴的,原行政行爲機關對原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舉證,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決定的合法性舉證。
第十二條 行政應訴承辦機構庭審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出庭應訴人選;
(二)提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建議;
(三)審查被訴行政行爲是否需要停止執行或者訴訟保全;
(四)組織研究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行政應訴意見;
(五)其他行政應訴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閱案卷、熟悉案情;
(二)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狀等相關法律文書;
(三)整理出庭應訴的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
(四)辦理出庭應訴相關手續;
(五)出庭應訴前的其他方面工作。
第十四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涉及人數衆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負責人出庭應訴細則。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和原行政行爲機關作爲共同被告的,同時又屬于本辦法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一般由原行政行爲機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委托相關工作人員參加行政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授權委托書,並載明訴訟代理人姓名、職務和代理權限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啓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專用章”,用于行政訴訟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等需要以本級政府名義出具的行政訴訟文書。
第二十條 重大複雜案件,被訴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咨詢、論證等方式聽取意見。
重大複雜案件行政應訴意見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訴訟答辯狀、證據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庭;
(二)遵守審判程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遵守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五)著裝莊重整齊,言語舉止得體。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按照行政應訴意見舉證質證,發表辯論意見。協助人民法院開展調解,不得以欺騙、損害公共利益等方式,使原告撤訴或者達成和解。
第二十四條 經行政複議維持的被訴行政行爲,原行政行爲機關在行政訴訟期間需要改變被訴行政行爲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關。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根據裁判結果作出相應處理:
(一)認爲應當上訴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生效的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依法及時履行;
(三)認爲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行政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書面回複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及時分析敗訴原因,研究解決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行政應訴工作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訴訟案件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培訓制度,組織開展旁聽庭審、案例研討等活動。
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等相關人員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體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幹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調解書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